
一、案例编号
(2021)京民再80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3 采购
a) 在采购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过程中,收集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以避免采购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必要时应要求供方提供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本期导读
进口商品销售商为了降低商标侵权风险,保证商品质量,常常会选择从海外的正品生产商处进货。需注意的是,生产商生产“正品”的权利可能会受到某种条件限制,以至于当这些条件不能满足时,不仅这些“正品”将会成为“赝品”,销售商还无法使用平行进口抗辩。今天的案例,或许会帮助您多掌握一种区分“正品”和“赝品”的方法。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为第XXX号“红心”图形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人,其同时系美国A公司生产的某商品在中国的总代理及独家授权经销商,A公司获得甲公司许可在该商品上使用第XXX号“红心”图形商标,前提是需要A公司直接供货给甲公司。
乙公司从A公司进口了使用了第XXX号“红心”图形商标的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系前述某商品的同类产品。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乙公司认为其行为构成平行进口,因而不构成侵权,一、二审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抗辩主张。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甲公司的再审主张、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销售标注有“红心”图形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第XXX号“红心”注册商标专用权。
……
本案中,乙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红心”标识与第XXX号注册商标在构图、设计及颜色上相同,因此若乙公司无合法抗辩事由,其实施的上述行为将侵犯甲公司第XXX号“红心”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从一审至再审的诉讼程序中,乙公司均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美国A公司生产并从美国进口而来,甲公司系美国A公司生产的某商品在中国的总代理及独家授权经销商,该公司经许可可使用第XXX号“红心”商标,因此依据平行进口理论,乙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并不侵犯甲公司第XXX号“红心”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乙公司的此项抗辩事由。
对此,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领域,平行进口抗辩是常见的不侵权抗辩事由。依据平行进口基本理论,平行进口一般是指他人从本国以外地域进口与本国商标权利人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利益上的关联关系的主体所生产的商品,进而在本国市场予以销售的商业模式,即平行进口的侧重点在于本国的商标权人与本国以外地域商品的生产者之间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若二者并非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即便在商品来源上具有同一性,由于权利主体的差异,相关商品不能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平行进口商品,未经本国商标权利人许可进口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第XXX号“红心”图形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人系甲公司,该公司独立享有该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品包装上显示的原产地信息与进口商品防伪溯源码显示的原产地信息一致,且涉案商品的包装与甲公司认可的美国A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亦完全一致,二者相互印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由美国A公司在美国生产。
虽然从形式上看,涉案商品来源于从甲公司获得第XXX号“红心”图形商标使用许可的美国公司,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甲公司许可美国公司使用的前提是需要美国公司直接供货给甲公司,即美国公司获得的商标使用许可是附条件的许可。若美国公司将使用第XXX号“红心”图形商标的商品销售给甲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那么美国公司对于该商标的使用就因为不具备所附条件而丧失了合法性,属于未经许可的使用。
此时,乙公司从国外进口销售的涉案产品与甲公司在国内销售的带有“红心”图形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来源上虽具有同一性,但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与第XXX号“红心”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归属于不同主体,二者亦不存在关联关系,涉案商品不能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平行进口商品,乙公司提出的平行进口抗辩不能成立。据此,未经第XXX号“红心”图形商标权利人甲公司许可,乙公司进口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