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电商平台售卖产品相关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专利新颖性的理由

一、案例编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52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5 销售和售后

销售和售后阶段的知识产权管理包括:

a) 产品销售前,对产品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和风险规避方案;

b) 在产品宣传、销售、会展等商业活动前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或风险规避方案。

本期导读

电商正逐渐成为众多公司推销和销售产品的首选平台——不仅因为其便捷的交易模式,还因为其可以初步展示所售产品的外观和特点。然而,若推销和销售的产品是一款创新产品,过早地展示于电商平台上,则不免会给相关的专利申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今天的案例中,虽然最高法院最终认为电商平台售卖产品相关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专利的新颖性,但也仅仅是基于证据链的完整性考虑,并未否定该证据的相关性,因此广大企业仍需对准备于电商平台发布的信息慎之又慎。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乙公司系某“新型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优先权日为2014年6月13日,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甲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一份公证书(证据6)作为现有技术证据。

证据6记载,某电商平台公开销售一款“乙公司智能双轮平衡车”,该页面有一条时间为“2014-5-26 16:04:00”、内容为“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的评论。而乙公司则提供了与某电商平台的合同、订单、情况说明、新闻媒体报道等用以证明该款平衡车系2014年8月以后上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公证书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裁定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主要为:一、证据6是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

一、证据6是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

……

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证据6为(2016)沪徐证经字第4656号公证书,其内容显示,某电商平台公开销售一款“乙公司智能双轮平衡车”,该页面存在有评论时间为“2014-5-2616:04:00”的评论“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

本院认为,从技术层面以及常理而言,网页售卖页面和评价页面各自独立,且可以通过变更链接,将评价页面与任意售卖页面进行关联或取消关联,评价网页的评价内容与售卖网页的产品并不必然具有唯一对应性。

同时,新销产品替代下架产品符合市场规律,产品图片均由商家提供,同一链接的产品图片并非不可更改替换,专利产品市场竞争激烈,产品更新频率较快,虽然证据6所载的发布时间最早的这条用户评价早于本案专利优先权日,但该信息发布后至公证时产品图片未被更换或修改,需要证据证明。

因此,从证据6本身证明力角度分析,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之下,尚不能证明在优先权日之前涉案专利产品已进行公开销售的事实。况且,某电商平台采购中心、某电商平台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用于说明公证的本专利申请日前出现的消费者评价为“系统出错导致”,二单位作为某电商平台网站的经营主体,具有出具相关证明的资格和能力,该证据形式合法,且有多份证明产品公开销售的时间与合作合同签订的时间的反证,证明乙公司在2014年8月5日前并未交付产品,上述证据基本能形成证据锁链。

因此,在证据6证明力尚不能达到其拟否定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证明目的情形之下,乙公司提交的反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的事实查明等,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亦可否定其证明效力,证据6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